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莊琪瑛 被 告 黃彥翰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彥翰、黃兆誠(應為「辰」之誤寫)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黃彥翰與黃兆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7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黃兆辰之起訴,僅列黃彥翰為被告,並經黃兆辰同意,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及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彥翰為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貨車至監視器裝設地點維修監視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104年10月5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內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貿然前行欲左轉,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直行進入停車場之原告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瘀青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493元、醫囑用品4,067元,計10,560元。 ⒉就診交通費高鐵3,025元、計程車資5,830元,計8,855元。 ⒊復健費(預估20次):掛號150 元、針灸200 元,計7,000 元。 ⒋薪資損失:加班費18,320元。 ⒌營養補充:2 萬元;因鈍挫傷肌肉組織壞死致小腿凹陷,補充蛋白質奶昔飲品。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且因工作性質特殊,即便受傷仍須負傷出勤,致使左腿肌肉發炎,復因小腿之鈍挫傷致下肢血腫肌肉組織壞死,因此常感覺傷部及腿部不適,夜不能眠,或於睡眠中反覆警醒後再不能入眠,對於每日基本均須服勤12-16 小時且須輪值之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痛苦,而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甚而影響情緒及造成家人之不便與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⒎此外,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7,280元(強制責任保 險)。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64,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工作為架設監視器,事發當天係去警察局詢問監視器業務,並非在執行業務,代步工具則為貨車,而事發當時要返回公司,時速只有1 到2 公里,承認在轉彎時有疏失,未注意左邊來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賠償。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彥翰為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貨車至監視器裝設地點維修監視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104 年10月5 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內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瘀青之傷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42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因該事故共請公假15日(因公受傷),未因該事故請假遭扣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竹縣警人字第1050012219號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號卷第41頁)。關於加班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10月12日竹縣警人字第000000000B號函回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受傷而無法正常執勤之情事,原告工作屬外勤常需久站(內容詳如該函文內容記載)。 ㈢、昕彤診所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至該診所就診,當時主訴同月5 日發生車禍,爾後,右小腿有一兵乓球大小的腫塊,經過診治並抽出陳舊性的血塊,給與彈性繃帶加壓,建議多休息、少活動,以避免出血的情況復發。病患於104 年11月12日復診,情況已經改善許多,但仍有腫脹情形,應是軟組織受傷未完全恢復,建議彈性襪穿戴半年,以利傷口復原等情,有昕彤診所於105 年8 月9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號卷第45至49頁)。 ㈣、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以105 年8 月11日中院字第1050000471號函覆稱(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50至61頁): ⒈病患莊琪瑛主訴於104 年10月5 日車禍後,右小腿腫漲疼痛難耐,於10月28日至本院就診。經診視後,臆對為:外傷後造成陳舊性血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因此給予局部處置、治療後,並給予口服抗生素,症狀逐漸改善,惟疼痛的症狀仍然存在,應是受傷後,軟組織的纖維化所致,病患於105 年12月16日回診,已經逐漸改善。 ⒉病患在10月5 日受傷後,延至10月28日仍舊有皮下組織的血腫,應是未足夠的休息、抬高患肢所致,受傷組織反覆出血又併發感染,故建議至少一至三個月的休息,避免長時間久站,以致影響血液循環,並建議使用彈性襪局部加壓改善血循。 ⒊由於長時間受傷血腫,局部軟組織會有部分壞死的情形,將來會導致不等誠度的凹陷,重者可能需要整形手術,修補凹陷。惟醫師診視患者時,尚在腫脹時期,難判斷是否需要修整,建議病患複診或尋求其他醫師進一步評估醜型的狀況。㈤、寶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下肢挫傷、神經痛、肌炎、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醫囑:建議休息二週以上,不宜久站、開車、騎車,宜坐車;104 年10月16日、20日、29日,11月11日,105 年2 月16日、5 月6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6日共9 次;掛號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自費1013元、部分負擔430 元。2 月16日開立2 份診斷證明,共1,943 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63至67頁)。 ㈥、東元綜合醫院以105 年8 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28號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當日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處理,於同日出院,病人因上述傷害需休養並減少下肢活動。初期建議休息一週,無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及無需專人看護。病人受傷期間至本院就診並非必須搭計程車,也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請親友搭載,但不建議自行騎腳踏車。因病人無後續回診,故不知是否留有傷疤及是否有需整型美容之必要。另因不知病人從事何種工作性質,故無法回覆因上述傷害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等相關問題。病人於104 年10月5 日至本院急診醫療健保及自費費用分別為1,245 元及880 元,並有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68至72頁)。 ㈦、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05 年9 月8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8849號函覆稱:病患病歷記載骨科醫師回覆患者因右下肢鈍挫傷併瘀青於骨科門診治療二次,宜休息3 週不宜粗重工作,自行騎車無需專人照顧及營養品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83至88頁)。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7,280 元(其中交通費計3,240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93 元、醫囑用品4,067 元、交通費8,855 元、復健費(預估20次)7,000 元、加班費損失18,320元、營養補充2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4,7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平日需駕駛貨車至監視器裝設地點維修監視器,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其於104 年10月5 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內行駛至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貿然前行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其左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瘀青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493 元、復健費(預估20次)7,000 元(掛號150 元、針灸200 元)及醫囑用品4,067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493 元、復健費7,000 元及醫囑用品4,067 元乙節,固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昕彤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院診斷證明書、寶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受傷照片、佑全保健藥妝購物明細、富山生活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7至22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2頁);惟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詢問依原告所受傷勢須修養觀察時間為何,該院函覆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小腿鈍挫傷併淺擦傷,當日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處理,於同日出院,病人因上述傷害需休養並減少下肢活動。初期建議休息一週,無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及無需專人看護。病人受傷期間至本院就診並非必須搭計程車,也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請親友搭載,但不建議自行騎腳踏車。因病人無後續回診,故不知是否留有傷疤及是否有需整型美容之必要。另因不知病人從事何種工作性質,故無法回覆因上述傷害是否導致其不能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等相關問題。病人於104 年10月5 日至本院急診醫療健保及自費費用分別為1,245 元及880 元,有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8 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2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68至72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病歷記載骨科醫師回覆患者因右下肢鈍挫傷併瘀青於骨科門診治療二次,宜休息3 週不宜粗重工作,自行騎車無需專人照顧及營養品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8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8849號函暨函附之病歷紀錄及醫療收據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83至88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寶安堂中醫診所,該院所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下肢挫傷、神經痛、肌炎、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醫囑:建議休息二週以上,不宜久站、開車、騎車,宜坐車;104 年10月16日、20日、29日,11月11日,105 年2 月16日、5 月6 日、5 月9 日、5 月12日、5 月16日共9 次;掛號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自費1,013 元、部分負擔430 元。2 月16日開立2 份診斷證明,共1,943 元(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63至67頁),衡情依原告前揭傷勢至多僅需三週(約至104年10月底)即可復原,且原告尚可自行騎乘機 車,無庸專人照顧及營養品之需求,是原告提出其於104年 10月5日在東元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880元;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支出490元、480元之 醫療費;及104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9日在寶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0元、190元、190元,合計2,400元【計算式:880+490+480+170+190+190=2,400】醫 藥費用部分,屬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上所必要費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理。 ⑵又本院另依職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就該院所就診之原因及病情為何,該醫院函覆結果略以:⑴病患莊琪瑛主訴於104 年10月5 日車禍後,右小腿腫漲疼痛難耐,於10月28日至本院就診。經診視後,臆斷為:外傷後造成陳舊性血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因此給予局部處置、治療後,並給予口服抗生素,症狀逐漸改善,惟疼痛的症狀仍然存在,應是受傷後,軟組織的纖維化所致,病患於105 年12月16日回診,已經逐漸改善。⑵病患在10月5 日受傷後,延至10月28日仍舊有皮下組織的血腫,應是未足夠的休息、抬高患肢所致,受傷組織反覆出血又併發感染,故建議至少一至三個月的休息,避免長時間久站,以致影響血液循環,並建議使用彈性襪局部加壓改善血循。⑶由於長時間受傷血腫,局部軟組織會有部分壞死的情形,將來會導致不等誠度的凹陷,重者可能需要整形手術,修補凹陷。惟醫師診視患者時,尚在腫脹時期,難判斷是否需要修整,建議病患複診或尋求其他醫師進一步評估醜型的狀況等情,此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5 年8 月11日中院字第1050000471號函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50至61頁),是認原告至104 年10月28日仍舊有皮下組織的血腫之傷害,應係其未足夠休息、抬高患肢及受傷組織反覆出血又併發感染所致,故難單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即得認定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之關聯性,則原告請求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部分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⑶第查,原告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佑全保健藥妝購物明細、富山生活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22頁、40、41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囑要品費4,067 元等情。查依上開佑全保健藥妝104 年10月18日之銷售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係購買金碘藥水、生理食鹽水、螺旋棉棒、透氣繃、碘液棉棒、防水傷口護膜、手術剪刀、棉棒(滅菌)等,共計647元,核係 屬治療所必需,自應予准許。至遠紅外線溼熱毯1,800元, 是否係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體傷之健康所必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彈性襪1,620元則係於104年11月12日始購買,自難認該部分之請求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⑷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醫藥用品費在3,047 元【計算式:2,400+647=3,04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份之金額,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確有此部份之支出及確係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自難予以准許。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就醫交通費8,855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原告本可自行騎乘機車,無需專人照顧或接送,業如前述。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加班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損失加班費18,32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加班及請領超勤加班費一案,該局函覆稱:⑴莊員因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9-17時偵辦刑案勤務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右小腿鈍挫傷瘀青,不良於行,確有受傷無法正常執勤之情事,並依差假程序辦理公傷假註記。⑵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略以,警察勤務之執行,係由各單位視轄區治安狀況,以現有警力及最能達到維護治安成效之方式,編配相關勤務及執勤方式,並依實際超時服勤時數,核實支領超時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爰超勤加班費係為超時工作之補償方式之一,非屬固定津貼。⑶莊員工作性質係屬外勤,工作內容為刑案偵查、巡邏、臨檢等等,屬須勞力之工作,常須久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竹縣警人字第1053014632B 號函暨檢附之加班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是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每月超時服勤加班費除原告公傷假之104年10月(6,720元)、11月(8,960元),及105年2月(16,800元)、105年6月(14,560元)外,每月加班費均為17,000元,堪認原告確實因公傷假短少領取104年10月之超時服勤加班費10,280元(17,000-6,720=10,280)。又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至104年10月底,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10月份之加班費總計10,28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支出20,000元之營養補充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且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然非醫囑所必需,原告亦無法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上述金額,因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職務,100 年至104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159,744 元、1,194,146 元、1,214,013 元、1,213,225 元、1,238,577 元,名下有6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53,710 元;被告則擔任維修監視器之工程師,100 年至104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 元、206,242 元、518,725 元、141,996 元、2,237 元,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500,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0 號卷第9 至3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47元、加班費損失10,2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3,327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共計7,280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9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6,047元(計算式:63,327-7,280 元=56,04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