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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北秩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玉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蔡姜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50022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姜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1月9日8 時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姜達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與戶名為蘇雯英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沂真間有財務糾紛,遂遭友人委託,於上開時間,在大歡喜國際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雯英)前擺放跳票不處理、欠錢不還之旗幟,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姜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雯英、徐榕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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