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 被告
- 顧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9 、犯罪行為欄中「37元」,應更正為「67元」;及附表編號13、犯罪行為欄中「1116元」,應更正為「116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接續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18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張宛琪所遺失之悠遊卡,並擅自利用該悠遊卡獲取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尚有高齡父母須養育,且已將該悠遊卡儲值新臺幣1,100 元後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顧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宜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段00號頂好超市內結帳櫃臺感應器上方,拾獲張宛琪
所遺失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元之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各
該編號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分別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
之方式,以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持該悠遊卡
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67元
。
二、案經張宛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宜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宛琪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查詢客戶顧
宜信用卡資料等。
二、核被告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18次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
占及同法第320條竊盜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悠遊卡係告訴
人於103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在該頂好超市內遺失,而為
被告拾獲據為已有並持以前往商店感應消費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是上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應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
│ 1 │103年6月21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7時37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25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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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6月29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8時48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4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3 │103年6月30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2時58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68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4 │103年7月3日 │台北市某全家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6時11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5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5 │103年7月10日│台北市某全家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4時26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5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6 │103年7月10日│台北市某全家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4時35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240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 │
│ │ │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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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11日│台北市某統一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4時38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10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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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13日│台北捷運永寧站 │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7時21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2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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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月13日│台北市某統一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7時29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7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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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7月15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6時15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2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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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7月17日│台北捷運忠孝復興│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5時38分許 │站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16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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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7月18日│台北市某全家超商│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7時22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15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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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7月21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8時10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1116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
│ │ │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14 │103年8月6日 │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0時49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50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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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8月25日│台北捷運淡水站 │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5時48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44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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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8月25日│台北捷運六張犁站│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21時30分許 │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44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17 │103年8月28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20時118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35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 │ │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
│ 18 │103年8月30日│台北市大安區和平│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
│ │10時38分許 │東路三段230號統 │前往左列地點,以感應上開悠遊│
│ │ │一超商 │卡方式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
│ │ │ │199元,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 │
│ │ │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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