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靖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靖耀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林靖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復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6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文成間僅因金錢糾紛,竟持球棒任意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商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至今未能妥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供被告為前述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現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7號被 告 林靖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因重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3日21時37分許,持球棒進入杜文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路000號之清芳小吃店,砸毀杜文成所有之桌椅 、櫃子及大門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文成。 二、案經杜文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靖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