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
被告 陳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俊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
字第9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陳俊發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000號一登龍門彩券行內,趁店長白涵
琪忙於接待客人之際,竊取櫃檯玻璃櫃內「金猴獎」刮刮樂
彩券12張(共計市價新臺幣6,0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經店長白涵琪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嗣陳俊發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中獎彩券至新
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福運彩券行兌獎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白涵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白涵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收據各1份、立即
型彩券兌獎收據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