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 被告
- 張瑞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瑞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張瑞凌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張瑞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
瑞凌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弄0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40
分許,與徐千喻、曲昊晅、羅秋吟一同為警在上址查獲,經
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凌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
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3月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北1050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