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被告 林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二、爰審酌被告林惠英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分別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珮菱放置於商店置物櫃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2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現金200元業經領回;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憑(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佐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堪信欲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惠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8時
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羅珮菱經營之微夢想咖
啡店,利用消費時店家疏於注意之機會,竊取新台幣(下同
)1萬800 0元;又於105年1月22日18時33分許,在上址,以
相同方式竊取置物櫃上皮包內現金200元。嗣因羅珮菱調閱
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並在林惠英身上搜得上揭失竊現金200
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羅珮菱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二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