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 被告
- 林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諭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承諭仍不思悔改,又於10
4年9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高鐵桃園站附近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持拘票至新竹市○區○○路0
號柿子紅手捷旅館205號房拘提邱鈿詠時,與邱鈿詠、廖伯
霖一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4153)。
三、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