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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被告
林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承諭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承諭仍不思悔改,又於10
    4年9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高鐵桃園站附近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持拘票至新竹市○區○○路0
    號柿子紅手捷旅館205號房拘提邱鈿詠時,與邱鈿詠、廖伯
    霖一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4153)。
三、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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