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鍾昀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5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7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昀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 告 鍾昀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諭於民國105年9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永續企業社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一段與五和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昀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