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 被告
- 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曾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
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
17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
竹東鎮○○街00號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東104575,參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4年7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