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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曾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惟被告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並吸
    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
    17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
    竹東鎮○○街00號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東104575,參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4年7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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