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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被告 熊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熊柏瑋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承租期間因無力支付租金,未得出租人之同意,竟將出租人提供之電視及冰箱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已,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
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熊柏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瑋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向大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出租人)承租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1樓106室,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至105年5月20日止。
    租賃期間出租人並提供電視、冰箱、床、書桌、冷氣機等家
    具予承租人熊柏瑋使用租約到期需全部歸還,除因自然之損
    壞或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若有損壞,承租人需負修繕及賠償
    之責。詎熊柏瑋因無力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於承租期間將前開出租人提供之電視
    及冰箱出售,所得款項25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0元已於10
    5年1月6日用以繳付104年12月20日應繳而遲繳之租金。嗣因
    出租人代理人劉智於105年1月20日至上址催繳房租,未見電
    視及冰箱,經詢問熊柏瑋後,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柏瑋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劉智之指訴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視機及電冰箱保證卡、現場
        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熊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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