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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楊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應補充「…,仍『無照』騎乘…」,第8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戴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9年2 月、99年12月、104 年2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忽快忽慢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戴楊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8鄰坑子口5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楊發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其第3次酒駕犯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楊發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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