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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郭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及 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不思悔改,於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里○
    ○000號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8月29日通知到案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
    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 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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