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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捌公克、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86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④又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④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各罪各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揭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①至⑥案件各罪各刑業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1.2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1.27公克)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04年8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車主陳昀楷,涉犯竊盜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崎頂村產業道路時,為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昀
    楷發現而報警處理,陳志強見員警前來即棄車逃逸,嗣員警
    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發查獲2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刑案照片26張在卷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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