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昉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沈昉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沈昉 與少年翁○傑,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共犯之少年翁○傑(民國00年生)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聲請人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沈昉 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夥同少年翁○傑,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男子,公然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棍、鐵棒毆打告訴人李睿豐,令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足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高爾夫球棍及鐵棒各1 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27號
被 告 沈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昉與少年翁○傑(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傷害罪嫌另由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男子(下稱阿茂),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前欲向李睿豐催討債務,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沈昉等3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分持高爾夫球球棍、鐵
棒之方式,毆打李睿豐,致李睿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
三處、左手多處挫傷併前臂骨折、左膝多處挫傷瘀腫、右手
前臂多處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指部多處擦挫傷及背
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睿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昉 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睿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揭
犯行,與少年翁○傑、阿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少年翁○傑共同實施上揭犯行,
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