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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四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梓瀅」之成年人,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及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06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8 分」應更正為「106 年3月28日晚間11時2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32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蔡明衛及告訴人呂偉齊、吳宛臻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明衛、告訴人呂偉齊、吳宛臻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蔡明衛、告訴人呂偉齊、吳宛臻等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應上開緩刑期間確實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然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惟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梓瀅」」之成年人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每期新臺幣5,000 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梓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亦已結清(見偵字卷第12、88頁),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許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津銘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應徵職務內容
    即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1期即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竟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建興路,逕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梓瀅」」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齊、吳宛臻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明衛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其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6年8月7日龍潭字第106079
    號函檢附彰化銀行跨行存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呂偉齊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存摺交易明細單、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六)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提供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
    1060009192號函及106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612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
    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被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害人      │                  │(新臺幣)          │
├──┼─────┼─────────┼──────────┤
│一  │蔡明衛    │於106年3月28日下午│同日晚上7時26分許, │
│    │          │某時許,詐騙集團成│現金存款29,985元至被│
│    │          │員假冒網路賣家,撥│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    │          │打電話向蔡明衛佯稱│                    │
│    │          │其先前購物因工讀生│                    │
│    │          │操作錯誤,將於銀行│                    │
│    │          │帳戶扣款24筆款項,│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          │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二  │呂偉齊    │於106年3月28日晚上│同日晚上8時55分至9時│
│    │          │8時15分許,詐騙集 │14分許,陸續轉帳及現│
│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金存入1,758元、29,98│
│    │          │,撥打電話向呂偉齊│5元、29,985元至被告 │
│    │          │佯稱其先前2月有筆 │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
│    │          │交易因賣家設定為分│                    │
│    │          │期付款;另以假冒聯│                    │
│    │          │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進│                    │
│    │          │行帳戶確認程序,以│                    │
│    │          │設定帳戶安全,要求│                    │
│    │          │其依指示操作ATM辦 │                    │
│    │          │理云云。          │                    │
├──┼─────┼─────────┼──────────┤
│三  │吳宛臻    │於106年3月28日晚上│106年3月29日凌晨0時8│
│    │          │10時許,詐騙集團成│分,現金存入29,985元│
│    │          │員自稱小三美日店家│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
│    │          │,並撥打電話向吳宛│戶。                │
│    │          │臻佯稱因工作人員作│                    │
│    │          │業疏失,誤將帳戶設│                    │
│    │          │定重複扣款連續12次│                    │
│    │          │,需依指示至ATM操 │                    │
│    │          │作辦理取消云云。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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