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中段應補充「…傷害『,並扣得球棒1 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電子病歷、勘驗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71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曜廷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難堪與不快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3號
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
被 告 黃建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能與黃曜廷有親戚關係,雙方間因土地糾紛而生宿怨,
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見黃曜廷於地政機關鑑界
後在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上釘樁,而心
生憤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
112號住家外公眾得以見聞之土地上,以客家語「你是甚麼
雞八」辱罵黃曜廷,並砸毀黃曜廷所釘界樁(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黃建能因認黃曜廷故意將水泥塊擋住其車輛進出地點,於
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之10號旁道路停放,擋住黃曜廷
住家出入之巷弄(所設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曜廷見
狀即上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黃建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從車內拿出球棒毆打黃曜廷,雙方發生扭打(黃曜廷所涉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處(後枕
部與右耳後)挫傷、一處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肘挫傷併擦
傷、右髖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曜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古志創、陳信全、鄧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0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暨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