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於考量被告約半年即對告訴人犯案1次,且每次犯後除以「償還父親遺留之貸款、離婚、單親獨立養育2 女」等情博取法官同情外,實際上並無任何悔過之意;又被告現仍在緩刑中,猶恣意妄為,再度藉端辱罵、持球棒傷及告訴人,惡性非輕,如仍僅量處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鈞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11 號案件相同,甚至較輕之刑度,顯無從生嚇阻被告再犯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難堪及不快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爭端發生緣由、本次被告犯案情節、告訴人傷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內,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因土地糾紛長期相處不睦,雙方衝突隨時一觸即發,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與前一次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衍生之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11 號案件,相隔5 月有餘,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警惕,又本件量刑相較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亦無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依琳提起上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