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被告 申雲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雲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434 號)。
二、訊據被告申雲杰對其曾毆打何森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雙方係互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森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按被告雖辯稱係互毆,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係互毆,亦不影響被告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所辯要屬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申雲杰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何森智,令告訴人何森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何森智之白鐵管1 支,取自廢料區,並非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何森智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
被 告 申雲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申雲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3時至3時1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卸貨區,因
不滿與同事何森智發生口角,從廢料區持白鐵管1支(未扣
案)揮打何森智左手,致何森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0.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何森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申雲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森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白鐵管系取自廢
料區,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