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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月2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進行採尿,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頁至第5-1 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5-2 頁至第6 頁)。

三、程序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的反面解釋,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辯稱:最近1 次施用是106 年3 月底等語,惟: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5-1 頁至第6 頁)。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至派出所報到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最近1 次係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其自制力仍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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