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總計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照片共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總計0.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即以該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以該玻璃球1 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3 月7 日20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24及0.34公克)及玻璃球1 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東106044)。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044)。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