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沈里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里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里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3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沈里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 告 沈里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里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65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成功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其住處。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許,其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中山路2 段南向車道內。適吳青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南向車道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吳青燕因而受有雙手手腕骨折、左肩脫臼、雙腳瘀青、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沈里猷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里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柳柏祥106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