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無照』駕駛…」,第5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李志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瑋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瑋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