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金竹餐廳」之記載應補充為「金竹隨意餐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志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件,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遵守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顏面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耳挫傷與右頸擦傷等傷害,顯然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職為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被 告 李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
居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張元瀧於108
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金竹餐
廳包廂內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李志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使用塑膠空杯與徒手毆打張元瀧之臉部與頭部,致張元瀧受
有顏面頸部挫傷、腦震盪、右耳挫傷與右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元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刑度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不知名之手槍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與頸部,且將包廂之門鎖起來,妨害告訴人
離開現場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稱:「要在一個禮拜內湊新
臺幣20萬元,不然要給你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為上
揭犯行,然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
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所稱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