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子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2287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子超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2287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6 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即椰林建設科大賀社區內經營超搖滾音樂工作坊,因日常發出爵士鼓聲、踏步聲、貝斯聲過大,致使同社區之住戶舉報,顯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譁,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固於上開處所開設超搖滾音樂工作坊,除已取得所有權人許可外,慮及所可能產生之音樂震動,聲明人於開設之初即花費38萬餘元委請專業廠商進行室內隔音、吸音、隔震、吸震工程,其後再花費近8 萬元進行補強工程,聲明人於室內演奏爵士鼓時,傳出室外聲響已相當微弱,並未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原處分所指106 年10月19日18時許,原處分機關員警固前來聲明人工作坊指聲明人鄰居報警云云,但原處分機關員警當場於聲明人工作坊室內隔間外聆聽隔間內聲響,明白表示所傳出之聲響微弱,並不足以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指聲明人日常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實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證人李淑娟、宋曉芳、陳立等於警詢時均明白證稱聲明異議人沒有規律之爵士鼓聲等聲響大,產生共振、共鳴,不時影響住戶安寧等情,有調查筆錄3 份在卷可參。此外,聲明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從5 月初開始試營運至今,住戶就一直三番兩次的以聲音為由,向各個政府機關如警察、環保局、工商科、教育處等檢舉我製造噪音等語;又聲明異議人所開設之音樂坊所製造之噪音雖客觀上難測量其音量,然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條文說明,該音樂坊不時製造噪音,確已影響隔壁住戶之生活安寧,足認聲明異議人實已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期忍受之程度。至聲明異議人雖調整製造聲響之時間及設置隔音設備,並非漠視鄰居權益云云,然仍無礙其演奏爵士鼓等發出聲響妨害安寧之事實,亦無從卸免應受處罰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