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思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7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彭思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在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且迄今未能拆除,回復竊佔土地現狀,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佔時間、竊佔範圍、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且於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竊佔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鄰路邊,附近多為住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116 至126 頁),堪認繁榮程度不高。是以,本院認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核屬相當,茲以此估算被告占用土地期間之每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634 元【計算式:8,766 ×(153.87+27.76 )×5 %÷12=6,6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民 國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以後持續竊佔國有土地,即有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判決之日即106 年6 月30日止,按月以6,634 元計算之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合計79,608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 告 彭思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騰(所涉竊佔附件土地複丈成果B區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屬新竹縣 政府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因而竊佔上開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經新竹縣政府多次催告返還上開佔用土地,彭思騰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騰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欣如、?家妤2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 縣政府104年10月6日府財產字第1040161109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6日府財產字第105000078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25日府財產字第1050120420號函、100年7月11日被告陳情書、宏明工業社估價單影本、本署勘驗筆錄、會勘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 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8002號函所檢附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99、100年間空照圖、103年間GOOGLE空照圖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另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後因持續竊佔使用土地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前佔用土地所獲財產上 利益,均有以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名義繳交予告訴人新竹縣政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坐落位置 │興建時間 │面積 │ ├──┼─────────┼──────┼───────┤ │ 1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2、3月間│153.87平方公尺│ │ │A區 │ │ │ ├──┼─────────┼──────┼───────┤ │ 2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99、100年間 │27.76平方公尺 │ │ │D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