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清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7號、第2584號、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清亮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玖張(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交簡字第『36』號…」,應更正為「…交簡字第『360 』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關西圖書館『對面福德祠土地公廟』…」;犯罪事實欄一、㈢「…『103 』年3 月17日6 時(第1 行前段)…『17』時10分許(第4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3 月17日6 時(第1 行前段)…『7 』時10分許(第4行前段)…」,「余岳?」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偵字第1997號、第2584號、第30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徐清亮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檳榔剪抵住朱春香頸部之目的主要在恫嚇朱春香,可知其當日所犯強制、恐嚇罪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朱春香自由行動之權利,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彩券3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中彩券兌獎領得獎金4,700 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第44頁),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未扣案之檳榔剪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剪刀已經不知道放哪去了(見106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4 頁),故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106年度偵字第2584號106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 告 徐清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徐清亮日前與朱春香之子起口角,於105年12月25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0號關西圖書館前,以 左手勒住朱春香頸部後,再以右手持檳榔剪抵住其頸部,同時恫稱:「你敢報警我就對你們不利」、「你兒子對我不禮貌,叫你兒子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朱春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朱春香心生畏懼,且受有頸部淺割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朱春香大喊救命,趁徐清亮鬆手之際逃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徐清亮於106年2月5日17時22分許,在余岳?經營位於新竹 縣○○鎮○○路00號1樓「金飛來彩券行」,趁店內人員不 注意,竊取擺放在展示櫃內之彩券39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7,800元)後逃逸。嗣余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徐清亮於103年3月17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徐竹櫻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竟直接開啟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徐清亮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明德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余岳?、徐竹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清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春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余岳?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徐竹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 照片2張。 (六)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及彩券照片1張。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強 制罪、1次恐嚇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屬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39張彩券,價值7,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