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被告 周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思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13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周思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周思婷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飾一批(包含手鍊、戒指、項鍊及耳環等金飾),已以新臺幣66,000元之售價變賣,雖未扣案,但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7732 元及美金1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周思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8時許,利用其與肖紅梅進入童建銘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2住處打掃之機會,竊取放
置於2樓更衣間櫃子上之金飾一批(包含手鍊、戒指、項鍊
及耳環等金飾)及放置於2樓主臥室內洗手槽旁皮夾中之美
金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持該批金飾前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之宏泰銀樓,變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並用以支付個人花費。(二)又於106年1月24日
上午8時許,周思婷再次與肖紅梅前往上址打掃時,竊取放
置於2樓書房及1樓餐桌上之紅包袋內現金共2萬7,732元(已
發還)。嗣童建銘於106年1月24日23時許返家時發現紅包內
現金遭竊,隨即清點失竊財物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思婷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肖紅梅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變賣金飾之登記書翻拍照片
3張、失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6萬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