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思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13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周思婷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周思婷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飾一批(包含手鍊、戒指、項鍊及耳環等金飾),已以新臺幣66,000元之售價變賣,雖未扣案,但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7732 元及美金1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 告 周思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月10日8時許,利用其與肖紅梅進入童建銘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2住處打掃之機會,竊取放 置於2樓更衣間櫃子上之金飾一批(包含手鍊、戒指、項鍊 及耳環等金飾)及放置於2樓主臥室內洗手槽旁皮夾中之美 金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持該批金飾前往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之宏泰銀樓,變賣得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並用以支付個人花費。(二)又於106年1月24日 上午8時許,周思婷再次與肖紅梅前往上址打掃時,竊取放 置於2樓書房及1樓餐桌上之紅包袋內現金共2萬7,732元(已發還)。嗣童建銘於106年1月24日23時許返家時發現紅包內現金遭竊,隨即清點失竊財物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思婷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肖紅梅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變賣金飾之登記書翻拍照片 3張、失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