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怡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貞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占告訴人寶悍公司遺失之pony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被告未予歸還而花用殆盡,實不足取;被告已賠償8,000 元,有和解書及發票(均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58-60 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之禮券價值8,000 元,並以此金額和解,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 告 黃怡貞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貞原任職於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寶悍公司),由寶悍公司派駐在新竹縣○○鄉○○路00號士林電機宿舍附設健身房擔任櫃臺人員,其明知寶悍公司所購買、置於櫃臺抽屜內之pony禮券,將作為發放予該健身房 inbody體適能檢測活動前三名員工之獎品,卻於民國105年6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健身房內櫃臺樓梯間拾獲、寶悍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pony禮券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於105年10月30日13時 許,持拾獲之8,000元pony禮券前往新竹市巨城百貨pony專 櫃,以「陳子皓」之假名消費8,240元購買3雙球鞋,而花用殆盡。嗣寶悍公司接獲pony專櫃通知禮券已遭使用消費,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悍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謝宗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pony禮券簽收單影本1張、pony禮券巨城櫃消費明細影本1張、蒐證照片3張、巨城百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告訴代理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資料1份、活動 海報1張、和解書及8000元統一發票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