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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曉瑄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貞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占告訴人寶悍公司遺失之pony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被告未予歸還而花用殆盡,實不足取;被告已賠償8,000 元,有和解書及發票(均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58-60 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之禮券價值8,000元,並以此金額和解,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黃怡貞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貞原任職於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寶
    悍公司),由寶悍公司派駐在新竹縣○○鄉○○路00號士林
    電機宿舍附設健身房擔任櫃臺人員,其明知寶悍公司所購買
    、置於櫃臺抽屜內之pony禮券,將作為發放予該健身房
    inbody體適能檢測活動前三名員工之獎品,卻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健身房內櫃臺樓梯間拾獲、寶悍公司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pony禮券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於105年10月30日13時
    許,持拾獲之8,000元pony禮券前往新竹市巨城百貨pony專
    櫃,以「陳子皓」之假名消費8,240元購買3雙球鞋,而花用
    殆盡。嗣寶悍公司接獲pony專櫃通知禮券已遭使用消費,始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悍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謝宗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pony禮券簽收單影本1張、pony禮券巨城櫃消費明
    細影本1張、蒐證照片3張、巨城百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告訴代理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資料1份、活動
    海報1張、和解書及8000元統一發票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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