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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傅曉瑄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重量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廣志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26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0、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廣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6月7日21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8時3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649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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