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明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明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7 號被 告 陳明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浩受朱振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民國105 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枝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陳霈姿、李晟源及陳佳儀恫稱:「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霈姿、李晟源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霈姿、李晟源及證人陳佳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