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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被告 陳明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明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67 號
    被      告  陳明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浩受朱振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於
    民國105 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枝催討債務,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陳霈姿、李晟源及陳佳儀恫
    稱:「這次如果不處理,下次就找不同組的人來找你,我就
    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陳霈姿、李晟源、陳佳儀,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霈姿、李晟源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霈姿、李晟源及證人陳佳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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