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政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始悉上情。『(劉政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佳儀、劉秀枝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其從輕量刑,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處分,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和解書在卷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然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被 告 劉政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文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枝催討債務,見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陳佳儀及店內員工宗建豪恫稱:我留電話給你,叫她跟我聯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都沒人要理喔!王八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陳佳儀之名譽。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劉政文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偵查中之供述。 │談話並拍桌之事實,惟矢口否││ │ │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 │ │我沒有對在場的人講這些辱罵││ │ │內容,我忘記說過什麼內容云││ │ │云。 │├──┼─────────┼─────────────┤│(二)│告訴人陳佳儀及證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 │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開話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 │中之證述。 │實。 │├──┼─────────┼─────────────┤│(三)│證人劉秀枝於警詢及│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宗││ │偵查中之證述。 │建豪在上開店內之事實。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1 片、現場錄音譯文│ ││ │及翻拍照片4張、本 │ ││ │署勘驗筆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 告 劉政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劉政文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 枝催討債務,見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陳佳儀及店內員工宗建豪恫稱:我留電話給你,叫她跟我聯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 都沒人要理喔!王八蛋!」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陳佳儀之名譽。嗣經劉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秀枝、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三證人宗建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竹北簡字51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