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始悉上情。『(劉政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佳儀、劉秀枝等人心生畏懼,核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其從輕量刑,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處分,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和解書在卷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雖受緩刑之宣告,然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劉政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文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枝催討債務
,見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秀枝之女兒
陳佳儀及店內員工宗建豪恫稱:我留電話給你,叫她跟我聯
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的B 勒!幹
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都沒人要理
喔!王八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陳佳儀之名譽。嗣經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劉政文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 │偵查中之供述。 │談話並拍桌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
│ │ │我沒有對在場的人講這些辱罵│
│ │ │內容,我忘記說過什麼內容云│
│ │ │云。 │
├──┼─────────┼─────────────┤
│(二)│告訴人陳佳儀及證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
│ │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開話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
│ │中之證述。 │實。 │
├──┼─────────┼─────────────┤
│(三)│證人劉秀枝於警詢及│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證人宗│
│ │偵查中之證述。 │建豪在上開店內之事實。 │
├──┼─────────┼─────────────┤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現場錄音譯文│ │
│ │及翻拍照片4張、本 │ │
│ │署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劉政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劉政文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至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劉秀
枝催討債務,見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
秀枝之女兒陳佳儀及店內員工宗建豪恫稱:我留電話給你,
叫她跟我聯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
的B勒!幹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
都沒人要理喔!王八蛋!」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陳佳儀之名譽
。嗣經劉秀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秀枝、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三證人宗建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
106年竹北簡字51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