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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㈣員警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照片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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