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64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榮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不良,竟又不知依循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MWL-561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吳榮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8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號後方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
竊取曾榮發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拆解,並將前輪、排氣管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引擎則載運丟棄於陳俊年
所經營之車行內,其餘零件均運至陳忠明住處倉庫及空地堆
放。嗣員警於106年3月6日前往陳忠明之新竹縣○○市○○
街00號住處排解糾紛時發現,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榮發胞兄曾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員
警職務報告1份、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