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麟
莊期淵
吳榮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期淵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總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均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葉俊麟、莊期淵於強押告訴人傅文聖上車過程中,持刀或玩具手槍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核屬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吳榮總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俊麟前因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榮總、葉俊麟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其2人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2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財物交付之結果,犯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均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共謀強行押走告訴人傅文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恐嚇告訴人交出財物未成,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過程中任務分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莊期淵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26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期淵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榮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執行
完畢;吳榮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葉俊麟、吳榮總、莊期淵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7分許,
事先由莊期淵攜帶西瓜刀、葉俊麟攜帶玩具手槍等工具,一
同搭乘吳榮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竹縣○○鄉○○○街00號傅文聖工作之便當店,莊期淵先持
西瓜刀下車進入上址便當店內,以西瓜刀頂住傅文聖頸部,
要求傅文聖隨之上車,傅文聖奮力掙扎,葉俊麟見狀立即持
玩具手槍下車毆打傅文聖頭部,傅文聖因而受有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3 公分、中指撕裂傷1 公分、右側肩膀、右側手肘
擦傷、左下之擦傷等傷害而無反抗能力,葉俊麟、莊期淵遂
合力將傅文聖押上吳榮總所駕上開車輛後座,而以此等強暴
方式剝奪傅文聖之行動自由。吳榮總隨即驅車於路上行駛,
葉俊麟在車上向傅文聖恫稱:拿出10萬元(新臺幣,下同)
解決等語,莊期淵、吳榮總則從旁附和,傅文聖告知家中只
有8 萬元等語,吳榮總即以其使用之手機開啟擴音模式撥打
電話給傅文聖之配偶林念慈,傅文聖因深感恐懼,遂依指示
於電話中告知林念慈準備8 萬元現金在便當店等候。葉俊麟
、莊期淵、吳榮總於電話中知悉林念慈已報警處理,遂於同
日下午2 時44分許,將傅文聖載至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雀之
巢汽車旅館路旁釋放,並稱稍後再電話聯繫取款即離去,惟
終因已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三、案經傅文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俊麟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持玩具手槍毆打傅文聖頭│
│ │ │部,並強押傅文聖上車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
│ │ │辯稱:伊生氣傅文聖躲著伊,│
│ │ │不是錢的問題,是感覺的問題│
│ │ │,伊完全沒有跟傅文聖講到錢│
│ │ │云云。 │
├──┼─────────────┼─────────────┤
│2 │被告莊期淵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吳榮總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葉俊麟、莊期淵│
│ │ │至便當店,傅文聖被押上車時│
│ │ │有流血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
│ │ │知道葉俊麟、莊期淵找傅文聖│
│ │ │做什麼,伊沒下車,在車上好│
│ │ │像有聽到傅文聖說要給葉俊麟│
│ │ │幾萬元云云。 │
├──┼─────────────┼─────────────┤
│4 │證人即告訴人傅文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劉建華之證述 │葉俊麟、莊期淵毆打傅文聖,│
│ │ │並強押傅文聖上車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林念慈之證述 │傅文聖被押走後,伊接到 │
│ │ │0000000000 門號來電,傅文 │
│ │ │聖在電話中告知伊準備 8 萬 │
│ │ │元現金在店內等候之事實。 │
├──┼─────────────┼─────────────┤
│ 7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傅文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
│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傷勢照│傷 3 公分、中指撕裂傷 1 公│
│ │片 │分、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擦傷│
│ │ │、左下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葉俊麟持玩具手槍毆打傅文聖│
│ │ │之事實。 │
├──┼─────────────┼─────────────┤
│ 9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證明案發現場狀況。 │
│ │片 │ │
├──┼─────────────┼─────────────┤
│ 10 │被告莊期淵案發後衣著照片 │莊期淵持西瓜刀上車,依其短│
│ │ │袖穿著,西瓜刀並無藏匿之處│
│ │ │,吳榮總實無不知葉俊麟、莊│
│ │ │期淵找傅文聖之目的之理。 │
├──┼─────────────┼─────────────┤
│ 11 │證人林念慈使用之 │傅文聖被押走後,係使用 │
│ │0000000000 門號通聯紀錄 │0000000000 門號與林念慈通 │
│ │ │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俊麟、莊期淵、吳榮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葉俊麟、莊期淵於強押告訴人傅
文聖上車過程中,持刀或玩具手槍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核屬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再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葉俊麟、吳榮總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強取告訴人口袋裡1000元部
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3 人均堅
決否認此情,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遭強押上車時身上口
袋內有1,000 元之證據供本署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3 人確有強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1,000 元,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