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周美玲
- 被告張春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9、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前段「時『36』分許…」應更正為「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2 份」,及應補充「(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9、20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春宇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0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毒偵字第2068號被 告 張春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08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於106年7月8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春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0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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