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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9、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前段「時『36』分許…」應更正為「時『2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2 份」,及應補充「(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9、20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春宇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0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張春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
    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08
    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於106年7月8日9時5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
    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春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0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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