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百見
- 被告王浩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王浩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更正「…000000000 )『各一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二』份。」,及應補充「(五)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被 告 王浩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 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7、758號),嗣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217、218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佑順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分別於106年 2月13日上午8時許及106年3月6日上午8時許,均在新竹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及106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浩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154)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3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 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3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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