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密碼與』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及第14行後段應補充「…帳戶,『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8號
被 告 陳詩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
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內,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璐」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8月2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曉音,佯稱郭曉音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誤設批發商,必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郭曉音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起,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12元、2萬9,980元、1萬5,985元至陳詩凱上開帳戶
。嗣郭曉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曉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訊息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