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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欣怡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肇致他人受傷,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黃國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湘於民國106年9月3日22時30分許許,在新竹市公道五
    路鴻金食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於翌(4)日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
    路與光明路口時,不慎與邱釋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對黃國湘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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