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宋昌鴻、陳韋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鴻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宋昌鴻、陳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宋昌鴻、陳韋銘二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0、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宋昌鴻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12號被 告 宋昌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鴻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另陳韋銘於同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宋昌鴻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 昌鴻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分別於同日23時34分、42分許,測得陳韋銘、宋昌鴻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0、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昌鴻、陳韋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