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政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5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9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邱政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 告 邱政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政勇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來來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途經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竹59線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邱政勇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對邱政勇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政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政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