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宣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畜生」更正為「畜牲」。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 二、核被告黃宣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05年5月3日、4日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害人馮淑娟,係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黃宣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情感糾紛,分別恐嚇被害人馮淑娟、被害人林祖蕾,致被害人2 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馮淑娟不提告訴;另與被害人林祖蕾成立調解,經被害人林祖蕾撤回告訴(偵卷第71、73頁);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 告 黃宣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宣齊因懷疑林祖蕾搶其女友馮淑娟,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4日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黃宣齊」之LINE帳號,且接續傳送「我絕對會找林祖蕾林垃圾林畜生算帳」「我絕對會給他三個拳頭叫人押著她跟我道歉」等內容之 LINE訊息予馮淑娟(未據告訴),致馮淑娟心生畏怖;(二)其後黃宣齊於105年5月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東雅髮藝店偶遇林祖蕾,竟徒手毆打林祖蕾成傷(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恫嚇要與林祖蕾同歸於盡等語,致林祖蕾心生畏怖;嗣經林祖蕾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祖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祖蕾、被害人馮淑娟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馮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至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