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興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電纜線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興祥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喪偶、罹患躁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坤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犯罪手段,嗣變賣取得225 元之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竊取電纜線(價值6,000 元)後變賣所得現金,據其自陳為200 多元,併參變賣處所於同日收購電纜線之2 筆資料,分別為225 元、32元,足認變賣金額應為225 元,此有變賣金額紀錄單、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9 、48、51頁),是上開電纜線及變賣所得現金225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 告 劉興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又於 105年7月18日上午5、6時,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東客家戲曲公園時,見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星公司)擺放於公園內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電纜線後騎車離去,並持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臨10振耀企業社變賣,賣得 新臺幣(下同)225元。嗣坤星公司員工劉庭瑋發現電纜線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坤星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庭瑋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四)變賣金額紀錄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 犯罪所得225元,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衡比例原則及訴 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