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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香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香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已返還林安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㈢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98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香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遭竊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80號
    被      告  林香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3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見林安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其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香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安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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