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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德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德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應補充「㈣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德狄(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殘餘期間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為警查獲。檢察官以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此次第3次施用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余德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狄於民國106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客家戲
    曲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
    )、玻璃球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德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玻璃球管2支、
    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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