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王佳惠
- 被告劉威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第1947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第4 行中段「…呈『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6、1947、194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威呈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8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 告 劉威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6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 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3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6年5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參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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