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韋玉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共計壹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SIM 卡參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貳萬玖仟元(合計伍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至13列「足以生損害於韋玉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何義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第18列「共9 枚」更正為「共8 枚」。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 、2 列補充:「核被告韋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第6 列「105 年7 月1 日」更正為「104 年7 月1 日」。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393 號)。 二、爰審酌被告韋玉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何義焜前為夫妻關係,因得知「辦門號換現金」活動,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簽名,分別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門號SIM 卡1 張及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致遠傳公司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門號SIM 卡2 張及18,000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損及被害人公司管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何義焜」之署名共1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因犯本案取得之門號SIM 卡3 枚及合計27,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33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手機3 支,被告供稱均已變賣,並取得合計29,000元等語(偵卷第5 頁),核屬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上開被害人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本人簽章欄、│簽名:5枚 │偵卷p11-13│ │ │動通訊/行動寬頻業 │申請人簽章欄│ │ │ │ │務申請書 │ │ │ │ ├──┼─────────┼──────┼─────┼─────┤ │ 2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簽名:1枚 │偵卷p14 │ │ │ │章欄 │ │ │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簽名:1枚 │偵卷p16 │ │ │務申請書 │欄 │ │ │ ├──┼─────────┼──────┼─────┼─────┤ │ 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 │簽名:3枚 │偵卷p17-18│ │ │ │人簽名欄、申│ │ │ │ │ │請者簽名欄 │ │ │ ├──┼─────────┼──────┼─────┼─────┤ │ 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章│簽名:1枚 │偵卷p20 │ │ │務申請書 │欄 │ │ │ ├──┼─────────┼──────┼─────┼─────┤ │ 6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 │簽名:3枚 │偵卷p21-22│ │ │ │人簽名欄、申│ │ │ │ │ │請者簽名欄 │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 告 韋玉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玉華與何義焜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居在新竹縣○○鎮○○○路00號4樓。韋玉華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某時,未 經何義焜同意,在上址逕行取走何義焜放置於臥室衣櫃中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於同年7月1日(報告書誤載為105年7月1日)某時前 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鳳山凱旋門市,冒用何義焜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偽簽何義焜之姓名年籍資料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上共6枚並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 以為係何義焜本人提出申請,並由店員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及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韋玉華(即辦門號換現金之非法交易,以下交易亦同),足以生損害於韋玉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韋玉華又於同年7月2日(報告書誤載為105年7月2日)某時,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民通訊行,冒用何義焜之 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偽簽何義焜之姓名年籍資料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共9枚而行使之,致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以為係何義焜本人提出申請,並由店員將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及1萬8,000元交與韋玉華,足以生損害於何義焜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義焜收受電信公司帳單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義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玉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義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以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1份。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係一 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故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填寫申請書,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韋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何義焜」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於105 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何義焜」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得2萬7,000元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