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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106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 年度
    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
    7 月28日19、20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0 巷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編號:UU/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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