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駕駛…」,及二、證據欄應補充「(三)證人陳樹圡及簡慶文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在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邱柏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柏榕於民國97年、103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2次於104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日
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太和宮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4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移動至另一
停車格內時,不慎撞擊行人陳樹圡及簡慶文(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
邱柏榕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8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曹漢宇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