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方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方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方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分別為民國91年10月、98年2 月、98年9 月、98年11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陳方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群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搭載某同事車輛前
往竹北火車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華路口前,因超越停等紅燈線而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方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